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覆鼎金一小段七三六、七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三
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七五三之三八號三樓房
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九十四年三地字第一二一五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迄94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2,
24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己○○竟於94年10月28
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1小
段736、7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7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753之3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其女兒即被告甲○○,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己○○之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其當年度有股利、利息、薪資、營利
所得共421,871元及投資總額共1,066,440元,惟己○○就
原告主張其已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而陷於無資
力一節,視同自認,業如前述,且上開明細表並未記載己○
○之消極財產,自難據此認定己○○之財產總額大於系爭債
務。況且己○○積欠系爭債務迄今已逾2年仍未能清償,益
徵己○○確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是以,己○○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己○○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後,已無力
清償系爭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