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瑞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SJ5258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J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5月140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5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199300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瑞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
1年3月5日下午3時4分許,左轉至臺北市○○路○段路口,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執勤稽查警員明確目睹異議人於「行駛狀態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後,立即趨前依規定攔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
0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J5258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裁
22-A00SJ5258號)各1紙在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下方車道,橋下光線較為陰暗,依舉發員警當時站立的位置,其視線能否看清甫下交流道的車輛,是有疑慮的。且其當時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沒有其他佐證資料,應無法認定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瑞誠,於101年3月5日下午3時
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左轉,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路口,異議人行至高架橋下停等紅綠燈時,經警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OSJ5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SJ5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
之情事,惟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詹木林 到庭具結證稱:101年3月5日當天我在臺北市○○路○段跟安康路口執行巡邏路檢,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從高速公路轉過來行駛康寧路三段準備要停紅綠燈,在異議人轉過來時,我與異議人相距大約20公尺,異議人看到我在注意他之後,馬上有一個繫上安全帶的動作,於是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並向異議人表示他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其所證內容具體明確,當有可信之依據;況當日證人詹木林於攔停異議人前,即已清楚目擊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一般小貨車,其座位較一般房車為高,略與證人詹木林站立時之視線平行,且證人詹木林又已明確見到異議人立即繫上安全帶之動作,亦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再者,證人詹木林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素不相識,僅因於上揭時、地值勤,偶然看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其上開證詞復經具結,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觸偽證重典之理;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其所為證述之內容堪認信實。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質以:高架橋下較為陰暗,依舉發員警當時站立舉發的位置,視線能否看清楚應有疑慮云云,惟證人詹木林亦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述:當天我站在高速公路18標的高架橋下,不是在高速公路正下方,且當天是晴天,下午3點多時視線非常良好,且異議人準備要停紅燈了,車速較慢,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證人詹木林當日值勤之位置並無視線不良與障礙之情事,此亦有現場地圖
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則依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當時之光線、距離、車行速度,證人詹木林應無視線不清之虞,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個人猜測之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㈢異議人雖又以並無任何足以佐證之資料云云置辯。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類如本件異議人所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如超速行駛等違規情節,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亦不能以本件缺乏攝影、錄影器材,即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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