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楊文婷楊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向原告之前前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魔力」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
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
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
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讓與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
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
欠挺鈞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99年1月12日止,尚欠10580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
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9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件、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件及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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