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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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錫賢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羅寶玉
       葉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寶玉應拆除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道路後,將
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被告 葉豔美 應剷除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百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九
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椰子作物後,將占用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寶玉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葉豔美負擔十分之
九。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寶玉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豔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最初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除坐落臺
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
積290.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水泥道路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
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前開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
為之上開變更,乃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國產署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葉豔美無合法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面積714.78、90.2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椰子作物
,而被告羅寶玉亦無合法權利即以水泥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69.66平方公尺,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除
去地上物後交還占用部分。 伊復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1
年2月22日函催,應排除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寶玉則以: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9.6
6平方公尺上舖設道路,然現已未繼續使用,同意返還占用
之土地,希望原告勿要求其拆除道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
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714.78、90.22平
方公尺上種有椰子作物,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69.6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道路,業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勘
驗,並製作103年9月15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有本院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52頁),且證人
即原告兄 葉世吉 證稱:椰子樹是葉艷美種植的,道路是羅寶
玉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羅寶玉自承確有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66平方公尺上舖設道路
,且未提出合法占用之佐證;而被告葉豔美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寶玉以水泥道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被告葉豔美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種植椰子作物,應為真實

㈢又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1年2月22日起函催原告,應排除
遭第三人 羅永生 占用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101年2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出租人怠
於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則承租人即原告因保全自己
債權即得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國產署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
、2項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羅寶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66平
方公尺上之水泥道路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國產署臺東辦事處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請求被告葉豔美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面積714.78、90.22平方公尺上之椰子作物
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
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羅寶玉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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