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律師
廖修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3,670,768元,得以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577,568元抵償部分,為志品公司於原審及東元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致上訴人原得獲償之權利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鍊雄 ,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變更為莊博宇,有經濟部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168頁),莊博宇聲明承受(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准其承受,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博宇。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東元公司對於志品公司有919,000元之債權存在,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㈩第49頁背面),其超過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陳德川 (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卷㈢第144-197、234-319頁、卷㈤第290-291頁、卷㈥第94-97頁、卷㈧第60-74頁)。
東元公司則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成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96頁、卷㈤第166-169、170-173、217-220、246-248頁、卷㈥第15-17、28、191-193、198-199頁、卷㈦第18-20頁)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35、69-70、78-84、90-183、205-335頁、卷㈡第6-23、30-141頁、卷㈣第79-83、91、100-319頁、卷㈤第37、81-93、106-110、249-250、263-278頁、卷㈥第160-161頁、卷㈦第125-128、150-265頁、卷㈧第12-17、108-124、128、148-165、卷㈨第40-152頁)。志品公司亦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146-148、251-290頁、卷㈢第72-115、324-329頁、卷㈥第153頁、卷㈦第10-11、23-24頁、卷㈧第40-57頁)。均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五、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擴張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雖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被上訴人東元公司,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志品公司因承攬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貨物,詎志品公司積欠伊貨款13,670,768元,經伊催討未果,伊遂就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惟經東元公司聲明異議,伊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志品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
東元公司則以:志品公司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且系爭工程款161,175,000元,扣除已付之工程款130,220,058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外,尚應扣除點工費7,561,047元、完工獎金8,925,000元、清安費用1,394,350元。再志品公司未執行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經東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0,796,500元;另有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元),點交缺失修繕費用(1,008,320元),及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衛浴設備及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以上合計5,977,041元;又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合計4,304,935元;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合計1,398,852元;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合計1,884,852元;及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15%管理費6,654,327元、逾期違約金277,881,975元,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並擴張聲明: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答辯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㈠95年6月5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1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6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7億2,300萬元(未稅),議價不含項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備品(消耗品)、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志品公司由陳德川代表簽署同意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參東元被上證12號)。
㈡95年6月1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2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7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同意降價為6.95億元(未稅),議價不含項目減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備品(消耗品)。至於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包含於議價範圍(參東元被上證7號第2頁)。
㈢95年6月2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3次正式議價(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3.66億元(未稅),議價不含項目為:Bus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程、發電機工程、空壓機工程、二年維修保養及其備品費用(參東元被上證12號)。至於第2次議價已納入報價範圍之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仍維持包含於議價範圍(參東元被上證7號第2頁)。
㈣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另於得標通知(參東元被上證2號)上
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未稅)及工資1.535億元(未稅)。
㈤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參東元被上證12號),合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營業稅7,675,000元,合計161,175,000元(含稅)。
㈥依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合
約總價1.535億元(未稅),其中包含點工費7,200,997元(未稅)、完工獎金850萬元(未稅)、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工程契約書之契約價金至少應扣減點工費(註:扣除數額有爭議,東元主張是7,200,997元,志品主張是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已給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
㈦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參東元被上
證12號)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280、281頁)「弱電工程與各分包商之工作介面」之水電工程界面共4點所列圖示,其中記載直豎虛線左半部,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介面責任,日太公司主張水電工程統包商介面責任。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2月18日北隆97執全助平字第249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東元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清償。
㈨被上訴人東元公司於97年2月27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志品
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參原證3號)。
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被上證12所附之「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東
元公司主張屬於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背面),志品公司及日太公司主張當時的意思是屬於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所附文件之一。
不爭執東元公司99年8月6日所提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一(
見本院卷㈢第144-147頁)所列志品公司不爭執事由及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23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玆述如下:
㈠東元公司抗辯志品公司未執行被上證16及被上證22所示之水
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經東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0,796,500元,東元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志品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工作範圍」約定:「乙方(即
志品公司,下同)應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於附屬工作、零星工程及清潔善後等工作。本契約文件包括本契約條款、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甲方(即東元公司,下同)與業主之契約文件、議價議約文件、契約文件之修正案、變更計劃通知、甲方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以上任一文件之規定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3頁)。另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具有同等效力」(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再系爭工程契約書除契約條款外,尚附有得標通知、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下稱介面澄清記錄)等。其中議價紀錄記載「工程界面依東元提供之發包責任分界及本工程之規範及範圍均依照業主及東元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說明規範為依據,承包商確認已審察週全,並無漏估項目,如有遺漏或誤算不論已經或未經指出修正,均不影響所定造價,除非業主同意增減數量則依實作實算計之」、「同意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其上並經志品公司科技事業業務處主管陳德川於95年6月5日簽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20、21頁)。另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第四條「電氣工程勞務統包」第16點及第41點記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如給排水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工程與其他(給排水、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23、24頁)。第五條「給排水工程勞務統包」第15點及第36點亦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如電氣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工程與其他(電氣、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25、26頁)。又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係載:機電、給排水工程,與空調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之各介面工作之分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72-82頁)。則屬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既記載於介面澄清記錄,並經志品公司主管於議價紀錄簽認,且介面工作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又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及介面澄清記錄,均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堪認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為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工作。上訴人主張介面澄清記錄僅為水電工程統包商之介面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之三次報價及詳細價目表
所列,均未包括介面工作,志品公司無施作義務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頁),顯示系爭工程契約係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固定價金之為總價契約。又介面施工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範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包含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均含在總價,不接受任何追加費用,業如前述,自不因志品公司有無將介面施工項目報價及列於詳細價目表而受影響。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契約效力」約定「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決定其優先順序;1.補充規定(如有頒發時)。2.工程合約主文。3.工程協調會確認事項。4.工程設計圖。5.施工說明書。6.標單及單價分析」(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效力優先於工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介面工作既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上訴人執此指稱志品公司無施作介面工作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再證人即東元公司建設工程事業部採購發包課經理陳建成到場證稱:「(東元與志品議價了幾次?)有幾次電話來往,正式記錄有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222頁,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一次議價是在95.6.5,金額是7億多元,提出95.6.5記錄三紙。其中第三張志品提出他們認為從清單來看不應該包含的項目共五項,但是他們同意正宜介面澄清記錄,雙方的結論是志品再回去計算這五項的價格,下次再議,這次的議價7億多元並沒有包括志品不同意的五項」、「(提示被上證7,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二次議價是在95年6月12日,會議記錄有二張,這一次志品已經同意上次所指的五項中第3.4.5項屬於承接範圍,同時在這一次議價把金額降為6億9仟5佰萬元,我們結論是因為公司仍然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所以東元考慮自購4個大項,所以雙方約定下次再議」、「提示被上證12,請證人看契約書中之議價記錄,請問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三次議價是在95年6月22日,紀錄在本院一卷第223頁,雙方合議上面所列的4大項,由東元自購,其餘工程由志品以3億6仟6佰萬元承攬」、「(提示被上證2)何時會發得標通知?得標通知上為何將志品得標金額由第三次議價的3,億6,600萬元增加為3億7,450萬元)?議價完成後上簽呈,95.7.3發得標通知單,後來我們催告志品簽回得標通知單,志品表示因為物價上漲,想要增加工程款850萬元,我們決定以完工獎金8,500,000元的方式增加工程款,所以志品就直接在得標通知單上金額改為3億7,450萬元,並在契約書上明定850萬元是完工獎金」、「(本院一卷第223頁所載6.22議價的不含四大項,與正宜介面澄清記錄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正宜介面澄清記錄是指管線的長短,及由誰去接電,與配電盤是獨立的」等語。證人陳德川亦到場證稱:「(共議幾次價?)正式做紀錄的有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224頁,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於95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議價時,你是否為代表志品公司議價?議價過程可否敘述?所謂『同意93/4/9正宜團對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為何意?)我們依照圖說及標單提出工程款是7億多元,我們提出的不包含第224頁所載的五項,但是他們要求包含而且要求再降價所以就預定第二次議價」、「(6月5日時是否有交付介面澄清記錄要你簽名?)是。是東元要求我們列入會議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寫進去並在上面簽名,內容是志品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寫的」、「(是否是這些介面澄清記錄,提示本院一卷第275至285頁)?是。東元交給我的時候說這只是監控商與四個分包商的介面表,他說每一包要接都要簽,我傳給我們的工務他們說是一般介面澄清,議價時我有表示我們是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來估算議價,裡面沒有監控工程」、「(提示本院一卷第277頁,是否有將管線列入議價?)因為標單是東元提供的,我們只能依照上面的項目及數量列出價格,並不能自行增項,也不能增量」、「(同年6月12日議價時,且加註『上述ITEM3、4、5(緊急發電機、儲油槽冷卻水汞及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工程,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於95/6/12議價包括屬承接範圍志品陳德川2006.6.12』等文字意思?)6月12日那一次議價的結論就是工程包括後面那三項,工程款降價,降到6億9千5佰萬元未稅,如本院一卷第223頁左上方的記載」、「(提示本院一卷第223頁,同年月22日議價情形?)因為東元又要求要降價,所以他拿回6億9仟5佰萬元工程中的一半(四大項),他說他要自己做,所以議價紀錄會扣除四大項,降價為3億6千多萬元」、「(提示本院一卷第220頁,8月28日簽約時,金額僅餘3.66億元,加上完工獎金850萬元,共約3.745億,其過程如何?)我的印象是因為我們不願意再降價,所以他們要求把工程中的850萬元列為完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233頁)。足證第三次議價僅排除Bus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程、發電機工程、空壓機工程四大項由東元公司自購,與介面工作無關。上訴人主張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云云,亦不足採。
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22與匯德公司所定工程契約書(見
本院卷㈡第6-23頁,即東元被上證29)及被上證16與西門子公司所定工程追加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0-333頁,即東元被上證30),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有關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程之介面,其要旨右邊欄機電、排水工程之④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及⑤空調啟動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載明屬於機電、排水工程之工作範圍,應是不爭的事實。被上證29號工程契約書之報價單內容,主要是TARAY.EMT管.PEX電線,PVC線,結線測及工資,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機電、排水工程之工作。是東元公司與匯德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東元被上證29號)所示工作部分,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之「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記載之:「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及「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等工作。⑵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工程追加契約書(東元被上證30號)所示工作部分,從議價記錄(96/05/24)包含甲:電源設備及管線工程及乙:水電監控管線工程,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之範圍工作;是屬依工程圖說(圖號:E1-0
1『圖號目錄』,工程概要位置圖,施工說明(參東元被上證19號),其中施工說明第28點之約定:『…承商須配管線至監控室監控主機二次測』之工作工程圖說E-25(參東元被上證20號)中如螢光筆描繪處(參東元被上證21號放大圖)之工作;確是屬93/4/2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中『水電工程界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US之介面與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電工程提供,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所示介面圖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是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弱電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紀錄之:「DDC盤至元件或PNL、METER、RELAY…等之管線及元件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盤,此由機電、排水工程施工」、「DDC之電源(UPS)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提供」」等工作;亦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中『水電工程介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US之介面與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電工程提供,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所示介面圖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見外放100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上冊3-9頁)。⑶介面工程中之所有材料為東元被上證29工程契約書中匯德公司報價單及東元被上證30工程追加契約書西門子公司報價單明細兩者之加總(見外放102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第6頁)。顯然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之被上證16與被上證22之工程,確實為於介面澄清記錄記載屬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
⒋再系爭工程係由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經過3次正式議價,志
品公司提出報價3.66億元(未稅)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及工資1.535億元),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並據此簽立工程契約書及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外放工程契約書及本院卷㈣100-319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志品公司最後報價與得標金額之差價850萬元為完工獎金,價目表是志品公司依東元公司提供之標單所列,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228、231、233頁背面)。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之材料與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工程之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程之材料;由東元與志品、東元與匯德、東元與西門子所定契約與介面工程相關材料比較表中可見水電工程介面主要增加之工作,為電線電鑑及佈纜所需之管路,通常此項工程應編列於其所附屬之主要工程中,無需單獨編列水電工程介面工作;一般工程合約書中,為防止有漏項之發生,均載有按實做計價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同時亦無實做計價約定,且計價項目為承攬廠商自行所編定,應不屬於漏項:在工程案中,屬總價承攬時,業主提供圖說與需求,承攬廠商按工程圖說及需求編製價目表,遇有資訊不足時,本可向業主提出疑義澄清,若未提出,表示承商業已同意概括承受,自然資訊不足之風險已納入價格中,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102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可考(見外放證物第6-10頁)。則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既屬志品公司應履行之工作,此工作之材料,與志品、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詳細價目表有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作,志品公司既未就圖說提出疑義,並編定詳細價目表,提出報價而得標,該圖說資訊不足之風險,自應由志品公司承擔。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未交付介面工作之設計圖說,難以正確估算項目及數量,主張志品公司無從施作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23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全部工期須於2007年4月29日內完工」(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頁)。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履行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志品公司未施作復有可歸責事由,致東元公司另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已如前述。又東元公司因被上證16及被上證22之介面工作,各支付工程款20,830,000元、8,500,000元(未稅),合計29,330,000元(未稅,含稅為30,796,500元),亦經東元公司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0-232頁、本院卷㈢第148頁),志品公司對上開付款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東元公司主張因志品公司未履行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受有另行支付工程款30,796,500元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之損害,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志品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上開介面工作既經西門子及匯德公司完成,即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非契約應執行之工項云云,亦不可採。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東元公司已給
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另至少應扣減點工費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款22,364,049元(153,500,000-124,019,103-6,997,800-119,048=22,364,049),已不足支應東元公司主張抵銷之志品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29,330,000元(未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債權存在,復擴張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足取。又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協議簡化爭執事項㈠,已表明「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就工程契約書之未領工程款為何?即契約書所載1億5,350萬」(見本院卷㈦第10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認債權之標的,並不及於設備買賣合約。再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東元公司既已無工程款債權所得請求,東元公司其餘主張抵銷之代支出初驗缺失修補費用、點交缺失修繕費用、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合計5,977,041元(含稅),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4,304,935元(含稅),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398,852元(含稅),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1,884,852元(含稅),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15%管理費6,654,327元(含稅),清安費用1,394,350元(含稅),逾期違約金277,881,975元,及志品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請領工程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清償期是否屆至等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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