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兼被告 吳佳璇 之夫 賴唯修 被告吳佳璇共同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99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後;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徒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販賣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分別從中獲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資為利潤。經警對吳佳璇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 ○○區○○路
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7號)4樓A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杓1支、供其犯罪預備之分裝袋108只,而查獲上情。
二、賴唯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販賣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7,000元,並分別從中獲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資為利潤。經警對賴唯修前揭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A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販賣所用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2只),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權人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唯修係被告吳佳璇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則被告賴唯修除為自己提起上訴外,併為其配偶即被告吳佳璇之利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賴唯修、吳佳璇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賴唯修暨其2人之共同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被告吳佳璇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到庭應訊,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唯修、吳佳璇坦承不諱(偵卷第129頁、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 李泰 論、 曾正豐 、 鍾信義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4至39、98至109、111至117頁),且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
7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38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原法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偵卷第89至90、93至96、49至54、57至59、61至65、84至85、165、45至47、48至73、172至176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
1支、分裝袋108只、雙卡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只)等物為憑。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依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前揭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借我1000」、「一樣」、「再半個」、「15」、「半個」、「給我半斤咖啡豆」、「借一半」、「借一」、「我要一樣」;「拿2個」、「3」、「2」、「同樣」、「一樣2個」、「拿1張」、「一樣的是少1000」等暗語,分別指欲買賣之毒品種類、重量或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者之對話,益徵被告2人確係各自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 李泰論 、曾正豐、鍾信義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無訛。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等於偵審中均自承有販賣毒品給與其非屬至親之李泰論、曾正豐、鍾信義等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且觀諸被告賴唯修於警詢時供稱:其購得8.5公克安非他命代價是1萬元,約可賣出1萬3000元,利潤有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8公克是11000元,伊1公克賣多少要取決於對方買多少,伊通常1公克賣2000元等語(偵卷第129頁),而被告吳佳璇於警詢時亦有稱:大部分賺的錢購買下一次的貨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吳佳璇於附表壹所為、被告賴唯修於附表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上揭各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佳璇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佳璇、賴唯修於偵查中均曾自白其2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自白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2人之刑,並就被告吳佳璇所犯部分,分別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㈣至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各次販售毒品重
量均未逾0.5公克,所得款項僅在1、2千元間,且對象均為同儕友人,尚難認屬毒品中、大盤商,認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且
為國家刑罰所厲禁,被告2人猶無畏於重典,迭犯之而不輟,本不宜輕縱,本院審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泛濫,因販毒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因而衍生眾多社會、治安問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與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2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甚且被告吳佳璇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旋即再次犯罪,更示前次刑罰之執行,未收矯治教化之效果,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斟酌再三,均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原審就被告賴唯修、吳佳璇等2人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佳璇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其素行非良,又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價差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分別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予他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客觀上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應各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2人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皆非鉅大,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賴唯修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敘明被告吳佳璇於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13,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而被告賴唯修於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7,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2人之財產各自抵償之,另被告賴唯修於附表貳編號4所為之犯行,曾正豐係以賒欠1,00
0元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分文價金,被告賴唯修迄未獲取此部分欠款乙情,業經被告賴唯修供述在卷(偵卷第128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賴唯修確已收訖此部分價金,是被告賴唯修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唯修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另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杓1支,被告吳佳璇則供明係其所有供附表壹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08只,為被告吳佳璇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帳簿2本、海洛因殘渣袋7只、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係,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雖屬寬厚至極,仍尚稱妥適。被告賴唯修為自己及其配偶即吳佳璇提起上訴,辯稱:被告賴唯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而被告吳佳璇販賣的次數為9次,且2人所販賣之毒品重量與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大。兼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所得款項尚與一般毒品中、大盤有別等一切情狀,亦未妥適,藉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皆非鉅大等情,有所審究,因認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究云云,顯有誤解。又犯罪所得之多寡、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亦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原審量刑時,業於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時予以顯著減輕,已屬寬厚,業如前述,因認上訴人賴唯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壹:
┌─┬─────────────────────────┬───────────┐│編│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名及宣││號││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於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51分至同日晚間7時4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50號),與李泰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30*5*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號,號碼詳卷)聯絡,並以「借我1000」等暗語洽商約│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事宜,復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臺及分裝杓1支進行分裝,於同日晚間7時4分後未久,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北市○○區○○路1段被告吳佳璇當時住處附近之7-11│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裝杓壹支、分裝袋壹佰零│││約0.3公克)販售交付予李泰論,並於翌日向李泰論取得│捌只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2│於102年11月4日晚間6時42分至同日晚間7時9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正豐所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6*0*4*8號,號碼詳卷)聯繫,並│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以「一樣」、「再半個」、「15」等暗語洽談商妥甲基安│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非他命買賣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開電子磅秤及分裝杓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分裝,旋於同日晚間7時9分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民路1段149號被告吳佳璇當時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代│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價,將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曾正豐,│、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3│於102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曾正豐上揭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半個」等暗語洽商 約妥甲基安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非他命買賣事宜,復以其所有之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杓分│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裝之,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路「白紗印刷廠」旁之巷內,以1,500元之代價,將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販售交付予曾正豐,並取得│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500元。│、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佰零捌只均沒收;│├─┼─────────────────────────┼───────────┤│4│於10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間,│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利用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曾正豐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半個」等暗語洽妥甲基安│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開電子磅秤及分裝杓│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進行分裝,旋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區○○路○段○○○號4樓A室內(起訴書誤載為樓下),以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約0.4公克)販│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售交付予曾正豐,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5│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8分至同日晚間6時48分間,利│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泰論前揭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給我半斤咖啡豆」等暗語洽│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開電子│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磅秤及分裝杓進行分裝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約0.5公克)販售│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交付予李泰論,並於翌日向李泰論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所得之現金1,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6│於10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分至同日下午5時29分間,利│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李泰論上揭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給我半斤咖啡豆」等暗語洽│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商談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開電子│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磅秤及分裝杓分裝之,旋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後未久,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販售│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交付予李泰論,並於翌日向李泰論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所得之現金1,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7│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分至同日下午5時46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曾正豐上開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半個」等暗語洽妥甲基安非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命之買賣相關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揭電子磅秤及分裝杓│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分裝之,旋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後未久,在新北市板橋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中山路2段553巷5之4號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吳佳璇位於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北市○○區○○路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代價,將甲│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約0.4公克)販售交付予曾正豐,並│、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8│於102年12月7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晚間7時37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與李泰論前開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借一半」、「借一」等暗語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揭電子磅│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秤及分裝杓分裝之,旋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後未久,在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販售交│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付予李泰論,並於翌日向李泰論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得之現金1,500元。│佰零捌只均沒收;│├─┼─────────────────────────┼───────────┤│9│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53分至同日上午9時18分間,利用│吳佳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賴唯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泰論前揭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我要一樣」等暗語洽商約妥甲│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復以其所有之前開電子磅秤及│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分裝杓進行分裝,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後未久,在新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市○○區○○路1段附近之某診所前,以1,5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販售交付予李泰論,│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500元。│、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佰零捌只均沒收。│└─┴─────────────────────────┴───────────┘附表貳:
┌─┬────────────────────────┬─────────────┐│編│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9時46分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間,│賴唯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利用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號,含SIM卡1只),與鍾信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987*7*2*7號,號碼詳卷)聯絡,並以「拿2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等暗語洽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旋於同日晚間1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時25分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7│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1包(重約0.4公克)販售交付予鍾信義,並取得販賣甲│含SIM卡壹只)沒收;│││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2│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41分間,│賴唯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利用其所有之前揭雙卡行動電話,與鍾信義上開所使用│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3」、「2」、「同樣」等暗語│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洽商約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時41分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包(重約0.4公克)販售交付予鍾信義,並取得販賣甲│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含SIM卡壹只)沒收;│├─┼────────────────────────┼─────────────┤│3│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4分至同日晚間11時4分間,│賴唯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雙卡行動電話,與鍾信義前揭所使用│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一樣2個」等暗語洽談商妥甲│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11時4分後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久,在新北市○○區○○路2段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7│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1包(重約0.4公克)販售交付予鍾信義,並取得販賣甲│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含SIM卡壹只)沒收;│├─┼────────────────────────┼─────────────┤│4│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1時16分至同日上午8時24分間,│賴唯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利用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雙卡│││號,含SIM卡1只),與曾正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門號0916*0*4*8號,號碼詳卷)聯絡,並以「拿1張」│00000000號,含SI│││等暗語談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旋於同日上午8時2│M卡壹只)沒收;│││4分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販││││售交付予曾正豐,惟曾正豐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未支││││付相關價金予賴唯修。││├─┼────────────────────────┼─────────────┤│5│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至同日晚間11時41分間│賴唯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利用其所有之上揭雙卡行動電話,與鍾信義前揭所使│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一樣的是少1000」等暗語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7-11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鍾信義,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現金1,000元。│含SIM卡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