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思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思溫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侯思溫原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竟意圖使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在金門縣辦理之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該次選舉前之103年3月19日,將其戶籍虛偽辦理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里○○00○0號,惟遷徙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仍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第55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選票後,將選票投入票匭內,足生影響於上開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思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侯思溫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參見警卷第7頁)、金門縣第6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1屆(烏坵鄉第9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參見警卷第8頁)、警製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宣導表及勤區家戶訪查照片(參見警卷第9至12頁)、103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投票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思溫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
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被告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掌握選舉結果,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然念被告未有任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素行堪稱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以啟自新。
㈢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審酌其等犯案情節,諭知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