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曹書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書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捌
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之金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
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
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每月
租金90,00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
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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