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振興指定辯護人邱毓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7、135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4423、5515、55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7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2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30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山鈞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顏山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顏山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購毒者 林家宏 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復由顏山鈞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東石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宏。㈡甲○○於109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煥邦
㈢甲○○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宏。嗣經警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山鈞位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3樓之居處搜索,並查獲顏山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3組、分裝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顏山鈞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顏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煥邦及 林佳宏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顏山鈞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及顏山鈞,就犯罪事實編號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編號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係本件販毒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 陳燿荃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街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嗣經員警另案偵辦 吳其潾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燿荃亦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至陳燿荃住於彰化縣○○鎮○○里○○街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吸食器、電子磅秤及鏟管各1個、夾鏈袋1包等物品,及陳燿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販售對象。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八大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0包(毛重分別為4.03公克、0.79公克、0.32公克、0.33公克、0.30公克、0.31公克、0.30公克、0.30公克、0.30公克、
0.30公克),另以2萬元之代價向「阿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88公克、3.75公克、3.72公克、3.82公克)而持有之。並擬以每錢9,000元、每半錢6,00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對象。嗣經員警另案偵辦吳其潾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0年3月30日7時0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沿海店」前,將甲○○拘提到案,並在甲○○身上查獲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燿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上揭門號電話與販售對象通聯之事實。②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及 許純益 之犯行。③證明有附表二編號1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燿荃及 柯隆笙 。3證人吳其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263頁至299頁)吳其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陳燿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4證人許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純益於附表一編號3向被告陳燿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5證人柯隆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柯隆笙於附表二編號2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付毒品及款項之經過。6通訊監察譯文暨認可資料(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165頁至183頁反面、第301頁至375頁)①本署前對吳其潾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甲○○有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吳其潾通聯,並販賣毒品予吳其潾,經貴院以彰院平刑恭109聲監可字第64號函、彰院平刑月109聲監可字第65號函予以認可。②本署前對陳燿荃所持手機序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有於110年1月1日15時37分許及110年1月9日15時56分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為陳燿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經貴院以彰院平刑吉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0號函予以認可。7通訊監察譯文①陳燿荃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吳其潾索討前一日購買毒品之欠款,內容以:「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那我告訴你就對不起了不信你試看看」。②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純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通聯內容係被告要求許純益至其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見面。③陳燿荃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 楊慧琪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通聯內容。8陳燿荃與吳其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103頁)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等語,足見陳燿荃與吳其潾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暗語。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088號鑑驗書(附於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內)扣案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燿荃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燿荃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燿荃、甲○○販毒所得,雖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之30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並獲取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嗣員警調查吳其潾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時,查知吳其潾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①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②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之犯行。供稱:伊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價格賣給吳其潾1包安非他命,早上交易時吳其潾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賒帳,晚上見面時在媽祖廟全家超商給伊2,000元。2證人吳其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節卷第76頁至85頁、105頁至109頁)證明被告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其潾之犯行。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88號、35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可字第64號、65號認可函(警卷第47至54頁)①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②本署偵辦吳其潾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其中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可。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其潾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通聯及通話內容。5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吳其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甲○○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甲○○於附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20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審理中( 梅股 承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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