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醴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醴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醴筌與 陳昱元 (暱稱「洨鬿z」)均係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因交易遊戲道具而有糾紛,施醴筌並因交易遊戲道具而認識陳昱元之香港網友暱稱「可樂」,而自「可樂」處得知陳昱元之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施醴筌竟意圖損害陳昱元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㈠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在遊戲以暱稱「鯉小小
」公開留言:「洨鬿z=陳昱元=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要跳請去最高」等語;㈡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
」公開留言:「大家好,只有夠垃圾的人才會被我廣,例如,洨鬿z=台南陳芋園=精神病」、「洨鬿z=台南陳芋園,要發神經了沒,我整天都在你家外面賭你」、「洨鬿z=台南陳芋園, 艾區 第一情緒勒索大師,建議離遠點,最愛說假話」等語;㈢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
」公開留言:「每天貼心提醒,遇到此棒子,洨鬿z請小心,追不到人情緒勒索威脅」、「(每日成就1/1)洨鬿z=台南陳芋園=臭棒子=情緒勒索大師=精神病」等語;使陳昱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個資洩漏及名譽受損。嗣經陳昱元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元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施醴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醴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張涴婷 、 曾弘儒 等人證述內容,復有留言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施醴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案被告固以數次於線上游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方式公開發表留言之方式,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陳昱元以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考量被告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實施該等行為,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數次於線上游戲「新楓之谷」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有車貸及信貨,每月須償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 官羅婉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