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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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滄指定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1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洪詠滄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明處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滿意 上路,沿彰化縣大城鄉福建路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福建路27巷與臺17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洪詠滄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李文宏 (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號ASJ-3298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李文宏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洪詠滄及蔡滿意當場人車倒地,蔡滿意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洪詠滄亦經送醫,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24(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2毫克,此為氣相層析法確認之數值,起訴書以初步檢驗之數值記載,較不準確,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然無照騎乘機車,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在同一條項內,列舉數種加重事項,即使同時構成2種以上之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因此,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同時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果再予加重,即等同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本案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一法律適用爭點,可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卷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其理解、判斷力較常人為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依據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雖然反應比較慢,但能清楚表達,並無答非所問的情形,且被告亦清楚知悉本案案發過程、酒精對於控制能力的影響,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無疑義,並無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必要,在此指明),而被告飲酒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非無端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犯罪情節稍有不同,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見附件二之量刑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滿意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告為肇事唯一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內之調解書),告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為中度智能障礙。
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非中低收入戶(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莫大的身體傷害,合計住院共22日(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與爸爸同住,沒有工作,我生活費是父親提供的,父親從事農耕,我會幫忙農作,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又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的教訓,應該會知道,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李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詞2證人 蔡新霖徐建成盧志嘉 於警詢之證詞3抽血檢驗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6現場照片7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彰鑑字第1110262009號函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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