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建豪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建豪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案發前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被告漠視交通法規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