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羅正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系爭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員警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111年7月18日申報其為車主及上開日、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嗣於111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日、時駕駛於系爭路段,眼神右邊突發現一隻小黑影突然竄出來,當下於車內又有聽見撞擊聲,驚嚇之後汽車往左偏於內線即緩慢將車速降低後想下車查看,但後來又怕影響交通,便又將車子駛離,造成後方車輛驚嚇及誤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查證表示:檢視民眾舉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二)審視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駕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未使用方向燈急駛入其前側,驟然煞車後緩慢行駛於路中,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
(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突發狀況」係指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由採證影片觀之,未見與上開判決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亦未見原告所稱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情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無誤。
(四)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45661號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7月8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2662號函(本院卷第44頁)、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29日嘉監企字第1110192649號函(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7月8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2662號函(本院卷第44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知,影片一開始時,檢舉人前方無車輛行駛,影片中亦未見其他活動之物體,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突切入內側車道,以煞車且減速方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行駛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佐。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上述突發狀況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煞車及減速,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26日維修估價單主張因與小動物發生碰撞才會突然往左側把車子放慢云云,惟因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距離上開違規日期已隔2日,且估價單僅記載右前門拆裝、右前門鈑金、右前門烤漆等維修項目,難認係上開違規時、地之何突發狀況所致,非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