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含外包裝袋共捌包(驗餘總淨重拾捌點零貳零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驗前淨重18.5056公克,純質淨重15.0265公克)」補充為「(驗前總淨重1
8.5056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15.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8.020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大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高達15.0265公克等情,實應予非難。然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8包(檢驗前總淨重18.5056公克,驗餘總淨重18.020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沒收。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徐振哲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向綽號「 小芳 」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8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0日22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明翰 ,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遠東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18.5056公克,純質淨重15.0265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呂明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愷他命8袋我是自己要吃的,我1天吃2包,大約3至4克,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車上有8袋。」等語。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有他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之手機亦未能勘查採得相關與販賣毒品之事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在卷足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述扣案毒品,即遽論其必有販賣之意圖。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