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途中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黃秀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秀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4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黃鴻達 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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