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1號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梁添福指定辯護人 王將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免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為本案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院另以裁定予以詳述。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梁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侵入 詹信耐 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詹信耐所有、放置於屋內皮夾内之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侵入 黃國智 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於搜尋財物時,遭黃國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於110年4日22日上午11時5分許,侵入 龔江海 位於彰化縣○○鄉
○○○00○0號住處,徒手竊取NURVARIDADEWIFITRIYA所有、放置於屋內錢包內之8,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 徐平仁 位於彰化縣○○鄉○○巷0
0○0號之住處門口,以兜售湯圓為名義,徵得徐平仁同意後入內,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筱沁 所有、擺放在客廳椅子上後背包内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遭被害人
黃國智即時發現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的要件,包含「生理原因」與
「心理原因」二個要件,「生理原因」指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原因」則為行為人對於從事違法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一旦心理原因達到「不能」的程度,法律效果為「不罰」(該條第1項),若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該條第2項)。
⑵雖然刑法第1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曾提及:「至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但刑法第19條所定義的生理原因,為法律用語,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並非精神醫學、心理學的概念,精神醫學專家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生理原因,而且法律文字更動不易,立法速度遠不及於精神醫學、心理學的發展,法律的概念與立法文字,不可能完全依附在科學之上,因此,行為人是否符合立法者規範的「生理原因」,除應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外,法院仍應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判斷,又心理原因涉及行為人因精神相關病症所反應出來的行為模式,該病症對於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影響,亦需借重醫學專家的鑑定,協助法院釐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的心理事實,因此,關於心理原因之相關事實認定,亦有進行鑑定之必要。
⑶據此,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原因,均應鑑定,再由法院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解釋與適用,該項爭點(最終爭點),不宜由鑑定人決定。
⒉根據鑑定報告與 王俸鋼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
以下事實(本院認為王俸鋼醫師為專業精神科醫師,為犯罪學博士,鑑定團隊成員 黃冠豪 心理師,為心理系碩士、犯罪防治學系博士, 邱新南 社工師為社會暨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均具有豐富的臨床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經驗,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態診斷與鑑定,並未使用特殊、新穎的鑑定方法,應屬可信):
⑴被告經診斷為:癲癇相關之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
⑵被告的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其癲癇控制狀況與智能不足
為相對長期穩定的狀態,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有幻聽、幻覺的情形。
⑶被告無法直接將竊盜與可能的後果進行連結,但第二次鑑定
時,被告似乎可以把竊盜與入監執行這件事情結合,所以被告會說:「我不敢偷竊了,原諒我,我不想被關」類似這樣的話語,但反過來問被告,被告無法描述因何事情被關,只知道拿別人的錢後,可能會有監禁的後果,這個連結對於被告是比較深刻的,但鑑定人不知道能夠維持多久。
⑷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主要以「原始慾望」所驅動為主,被告
雖然會規避處罰,但行為層次屬低智能的表現,難以透過學習完成較好的行為矯正。
⑸鑑定團隊試圖瞭解被告過去的多重自傷史的原因。但被告無
法表述自身的行為動機,此部分與被告無法表述為何竊盜的狀況一致,配合病歷顯示,被告在早年(約8年前),能夠表達自身所承受的壓力,並因此導致被告試圖自殘的這種狀況來比較,有可能被告的認知功能,因腦部疾病而逐漸退化,因此只剩下基本的慾望與衝動(自殘、竊取財物),且保留了早期所學得的基本行為技能,例如:能夠騎乘機車、竊取財物後變現,但已經逐漸變成:「只能隨著衝動行事,但做了能夠得到什麼也說不上來」的狀態。
⑹被告社會適應不良的狀況,屬於腦功能退化的結果,除非有
大量照護和外控的資源投入,否則被告最多只能維持目前的狀況,多數此類的病患臨床經驗顯示,這類個案通常只會隨著時間而越來越糟。
⑺處罰被告通常沒有好的效果,在目前臺灣的相關資源前提下
,通常只能夠提供被告長期的庇護,以外控的方法將被告留置在教養機構內,以避免重複出現類似的犯罪行為,此外,並無特別好的方式給予協助。
⒊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紀錄如下(此部分有相關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以佐證,且為不爭執事實):
編號案號犯罪事實判決情形1本院103年訴字454號等犯罪時間:102、103年間㈠被告利用不知情回收業者,竊取車軸一批,並冒名簽署回收文件、冒用胞姐身分證。㈡竊取故障抽水馬達1個及抽水頭,並冒名胞姐名義簽署回收文件。㈢行竊水溝蓋5塊。㈣竊取鋁罐共5大袋(合計重量約15.3公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2本院108年簡字1196號犯罪時間:108年5月19日與姊妹 梁家真 一同在福興鄉福安宮竊取牛奶花生光泉豆奶、阿薩姆奶茶(合計525元)。罰金3,000元3本院108年簡字2237號犯罪時間:108年8月20日戶外竊取損壞馬達1個。罰金6,000元4本院110年簡字561號犯罪時間:109年10月30日在彰濱秀傳醫院肺功能檢查室辦公室,竊取椅子上背包內皮夾之1萬7,000元。拘役20日5本院110年易字309號犯罪時間:110年3月11日侵入住處,掀起1樓機車坐墊,竊取錢包內之2,200元。有期徒刑4月6本院110年簡字1340號犯罪時間:110年7月23日佯稱借廁所進屋內,竊取70元。拘役30日7本院110年易字760號犯罪時間:110年7月18日侵入 陳昌溋 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客廳茶几下置物區之OPPO手機。有期徒刑5月
⒋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主要理由為:
⑴被告經診斷為:癲癇相關之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被告的
認知能力明顯較常人低,且處於長期而穩定的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的要件。
⑵關於識別能力部分,被告可以將竊盜行為與刑罰(監禁)直
接連結,從而清楚理解:「竊盜行為不好」、「如果從事竊盜行為,將可能會入監」,並表達:「請原諒我,我不敢再竊盜」,並非毫無識別能力。
⑶關於控制能力部分,可以透過必要的刑事處罰,讓被告產生
「痛苦」,進而達到特別預防,雖然無法擔保持續控制的時間,但被告具備這樣的能力,並非毫無控制的能力,從被告前科看來,從103年到108年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108年間,有2件竊盜前科,110年間,被告有4件竊盜前科,迄本案案發後,並無任何前科,可見被告雖然陸續有多次竊盜的前科,但仍保有部分控制、不要再犯的能力,而本案案發之後,被告到了社福機構,狀況確實明顯、持續進步中,迄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此,可以證明,只要透過適度的行為規範、教導,被告仍有控制不為犯罪行為的可能,但被告畢竟是「中度智能障礙」,又有癲癇相關的精神疾病,其認知能力、與現實處罰連結能力很差,與一般人相較,非常低下,已經達到嚴重、顯著降低的程度,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認為被告完全無責任能力,容待商榷。
⑷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竊取現金,或將竊得財物變現等行
為,且一再為相同的竊盜行為模式,又有避免遭逮捕的能力,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正常等語,但鑑定報告與鑑定人已經清楚表明:被告因受癲癇相關的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而以「原始慾望所驅動」為主,被告雖然會規避處罰,但行為層次屬「低智能」的表現,足見被告上開行為模式,正好就是疾病與智能不足交互影響下的結論,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檢察官上開推論,容有誤會。
⑸因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竊盜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免刑之理由㈠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都是竊取價值不高之
物,而本案亦竊得400元、8,500元、1,500元,金額不多,但侵入住居竊盜部分,侵犯被害人居住安寧,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且為低收入戶(見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52509號函),經濟狀況不佳。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詹信耐、陳筱沁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起,在彰化縣心陽光會所接受服務,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會按時來會所,積極參與會所團體課程活動及工作(餐飲及打掃),被告之妹妹於112年4月18日意外身亡,被告情緒悲傷,無法接受,但情緒已經慢慢穩定。
㈤從本案案發迄今,有將近1年多的時間,被告沒有任何前科,
可見被告在接受團體課程的活動與工作後,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再加上鑑定報告顯示,刑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的效果不高,監禁、處以罰金刑,無助於特別預防。
㈥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判處免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六、本案不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㈠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雖然執
行方式不若刑罰(明顯區隔原則之憲法要求),但畢竟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干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監護處分的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不論依據新、舊法),又有延長的規範(新法),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低廉,除非有重大的犯罪特殊預防、公共利益的需求,並不適合貿然施以監護處分。
㈡被告目前在機構中接受輔導,從本案案發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再犯的可能性不高。
㈢從而,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經由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交付
給被害人詹信耐(見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經與被害人陳筱沁達成和解,
賠償全部損失(見調解程序筆錄),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所竊得之8,500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㈠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110易8912犯罪事實㈡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免刑。3犯罪事實㈢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五百元,追徵之。4犯罪事實㈣梁英聰犯竊盜罪,免刑。111年易1107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詹信耐警詢證詞2證人黃國智警詢證詞3證人NURVARIDADEWIFITRIYA警詢證詞4證人陳筱沁警詢證詞5證人 龔許玉花 警詢證詞6證人龔江海警詢證詞7證人 徐仁平 警詢證詞8證人梁添福警詢證詞9行車記錄器10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1現場及蒐證照片12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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