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周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侵入住宅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件係於公寓大廈樓梯間竊取告訴人之鞋子3雙,嗣後業已全數歸還,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且侵入樓梯間影響治安及住居安全之程度,亦較侵入住屋內部略低,再被告患有重大疾病,詳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所附之醫院覆函及病歷資料,被告亦曾為此數次尋短,惟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正逐步回歸正軌,且所患疾病有定期回診追蹤,控制病情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令其先前所作之努力付之一炬,有情法失平之虞,是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之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失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廚師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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