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國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民宿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民宿查緝通緝犯 謝敏琦 ,發現范國棟在場,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81602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強制戒治出所之5年內之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係因警方至上址民宿查緝通緝犯謝敏琦時,當場扣得謝敏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被告與謝敏琦共處一室,可見偵查機關已有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雖被告在警方尚未取得驗尿結果前,便於警詢中承本案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4頁),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且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念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間距本件犯行已有6年,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4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及第26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