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綺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綺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景觀察,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無業,撿拾回收,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被告許綺蓮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綺蓮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所雞寮,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13時30分許。嗣許綺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灣電力公司繳電費,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綺蓮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