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現年22歲,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程度之教育(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告陳浩然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0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內,服用米酒5杯許後,仍於同(7)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三棧部落巡守隊。嗣於同(7)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舊台九線三棧橋南端,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