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睿陽係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王建祐 」收受,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事先改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與 陳沛緹 聯絡,佯稱為其購物時簽單錯誤,將重覆扣款,要求陳沛緹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沛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6分、7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4,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陳沛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並有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單據2張(見警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5年4月29日花存字第1055002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
6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2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其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當能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應能格外注意其金融帳戶之保管,竟為賺取每本帳戶每5天可領5,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持有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離婚、本件發生之時因配偶懷孕而缺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與詐騙集團有約定每個帳戶一期(5天)5000元之利益,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而應認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