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3,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兼衡其自述業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王孟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4年12月21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街某不詳地址工地內,飲用兩杯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市○00號前,因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報警處理,因警到場而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0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孟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孟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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