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虎林街口處,拾得甲○○所遺失之白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2張、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存摺4本、鑰匙1把、遙控器3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持其中15,000元現金繳交學費花用殆盡,另將皮包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丟棄。另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工地前拾得丙○○所遺失之MOTOROLA牌K1型手機1具(含SIM卡1張),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經由監視錄影循線查知乙○○涉有侵占甲○○遺失財物之罪嫌通知其到案詢問後,始查獲上情(相關財物已交由甲○○、丙○○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6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第1806號卷】第9至11頁、第35至36頁)。
㈡被害人甲○○、丙○○之指述(見第1806號卷第12、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第1806號卷第24、25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張(見第1806號卷第19至23頁、第28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
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甲○○2萬5千元,有新竹市香山區96年度刑調字第97號調解書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附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深有悔意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且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大部分及賠償被害人甲○○損失,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