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甲○○
巷22弄1(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09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89年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2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甲○○亦不知悔改,明知丙○○所交付之 張師福 汽車駕駛執照、 賴正仁 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徐孟鴻 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8月8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丙○○住處,收受之,並置放在 許尚富 (另案通緝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2樓之居所房間內。嗣於95年6月9日13時許,甲○○駕駛向許尚富借來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所有人: 莊春桃 ,於95年6月8日6時許,在莊春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住處內遭竊)搭載不知情之 黃繼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竊取財物│├──┼──────────┼────────────┤│1│92年10月26日16時許,│張師福所有之數位照相機1│││攜帶T型扳手(未扣案│台及皮包1只,內含有國民│││)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醫院停車場,張師福所│張、信用卡2張。│││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00││││-2359號(已更換車牌││││為Q9-5228號)自用小││││客車內。││├──┼──────────┼────────────┤│2│94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賴正仁所有之車號00-0000│││,攜帶T型扳手,在新│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包│││竹縣○○鄉○○路○○號│含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駕│││1樓地下停車場內│駛執照、國民身份證各1張││││、信用卡、筆記型電腦1台││││。│├──┼──────────┼────────────┤│3│94年7月間某日,在苗│徐孟鴻之國民身份證、汽車│││栗縣頭份鎮隆興裡隆興│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三街7巷4號前(徒手)│汽車行車執照、提款卡。│││,徐孟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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