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150元,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05,237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其將於今年入學半工半讀,如遭受強制扣薪將無法完成學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聲明異議稱:其將入學半工半讀,如遭受強制扣薪將無法完成學業等語,惟協商與否乃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強令原告同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致亦無法進行協調,尚無從因其學業等個人因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