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12時38分,駕駛車主 許詩萍 所有車牌號碼00—6518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被舉發時,不知有何違規事實,且員警亦未能提出有力證據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載明「拒簽收/紅單已交當事者」等字樣,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應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被舉發時不知有違規事實並質疑員警之舉發未能提出有力證明云云,然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 高志明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就有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的那台車變換車道,方向燈沒有打,當時我們是在前面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往我們的方向開過來,我們是面對著他,我當時很確定有看到受處分人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來,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該線道是二線道的路段」、(問:當時有無照相、錄影?)「當時沒有,因為當時變換車道是一瞬間,沒有辦法照相」等語(95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參照),是證人證述其確可清晰辨識異議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乙節,應堪採信。
(三)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為警舉發之違規事件並不否認,僅對舉發機關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其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復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