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一三三之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彰和路口「OK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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