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再審被告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模 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民國92年6月30日專利鑑定評估報告,係針對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編號00-00-00-00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缺失列舉說明,是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自屬審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之性質,自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為之。惟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鑑定評估報告係其私下接受再審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委託所作成者,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該鑑定評估報告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顯然錯誤。
(二)就成形槽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以「a缺少本專利之4個對向座板。b僅1組成形板,本專利則需有4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c成形板固定於機組本體,本專利之成形槽則固定於4個對向座板。d成形板與本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而由上述4項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並缺少本專利之必要元件,可判斷非同業容易推知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第1、2頁可稽」,然查,細繹上揭
a、b、c、d4點,可知兩者僅有1個差異,即再審原告之專利有4個對向座板,而再審被告之機器只有1個成形板固定於機組本體,且在機械設計上,再審原告成形槽之設計應為較細緻之設計,再審被告僅以一鐵片(其稱為成形板)為之,係較粗糙之設計,其具有相同之技術思想,且實施時具有實質相同之效果,兩者又具有置換可能性,原確定判決竟將相同之差異視為4項明顯差異,並據以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並缺少本專利之必要元件,可判斷非同業容易推知等,已違反論理法則。
(三)次就壁紙導輪部分: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所以設『壁紙導輪』乃因在支架頂端之4個成形槽在摺紙之過程中,因4個成形槽中有『中空狀部分』,倘無壁紙導輪時,則會造成壁紙下垂,因而有壁紙導輪之設置,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壁紙下垂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之機器是一個成形板,並非4個成形槽,並無中空狀,故毋需壁紙導輪,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查再審原告之專利僅1個成形槽,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有4個成形槽,顯然有論理上之錯誤,而違反論理法則。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機器無壁紙導輪之設置,然鑑定人 吳洲平 證稱「專利有壁紙導輪,被上訴人的沒有」,且其於第一次勘驗時曾稱「壁紙導輪可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令其不會干擾輸送帶之進行,報告之機器是用另一種技術讓其不會干擾輸送帶之運行」,其所稱之另一種技術,即係壁紙導輪之功能,且二者具置換之可能性,應認定是侵權。另由相片可知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壁紙導輪」,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洲平之證詞,認系爭機器無壁紙導輪之設置,確與事實不符。該壁紙導輪之功能為輔助支撐壁紙材料,防止壁紙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又壁紙則是利用該導輪使壁紙能夠平整順利的導入「成形槽」,若缺少「壁紙導輪」則無法穩定的將壁紙材料導入進行摺邊的動作。本件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壁紙導輪,台大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鑑定人 劉霆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同意上開說法。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
(四)再就支輪部分:原確定判決以「⑴本專利有上、下2個支輪,且是可調整,本專利如缺少該2個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之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5頁可佐,反觀系爭機器2個支輪之設置位置與本專利不同,且均為不可調整,亦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5頁及所附照片1及3可參,足認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機械固然將『支輪』焊接鎖固,倘遇有再須調整亦可分解後實施調整,待調整完成後再將之焊固,其外觀上雖為『固定式』,實則仍可調整,只是欲調整之方式不同而已,惟查系爭機器之構造上,支輪若屬有調整功能,在設計上即不可能將之固定,在實務上,亦無可能設計故意將支輪固定,等須調整時再將之分解再予銲固之理,故系爭機器與上訴人之機器在支輪上之構造及功能上顯然不相同」。惟按可調式支輪與固定式支輪,二者在設計理念上均屬相同,只不過可調式支輪之設計較為高階,更方便使用者使用,二者完全具有置換可能性,且為業界所容易推知甚明,原確定判決僅以構造上之「可調式」與「固定式」之差異,忽略專利法上「均等論」之適用,其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五)另導槽架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即惰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廣泛存在於機械教科書與設計便覽,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為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不適用均等論。且原專利有導槽架,系爭機器其用滾輪替代此一功能,已與再審原告之機器構造上不同,不能稱與再審原告製造出相同摺邊之物品,即稱二者所使用之機器即相同,全屬侵害再審原告專利權,此舉已違反法律賦予新型專利之立法意旨等。惟再審被告機器上之滾輪絕非惰輪(只是調整增加皮帶張力之功能),此由系爭機器內部之導輪槽無調整鬆緊功能可知,且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法官當場勘驗屬實,原確定判決竟仍將導引滾輪認定為惰輪,實有違論理法則。而二者此部分均以導引結構之側緣與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內側邊緣相接觸,利用實體的導引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之確切方向,二者完全具有置換之可能性,實施時實質上相同,依均等論,應認定為侵權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
(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時,得對之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機器確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該份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完全漏未斟酌,且該份鑑定報告係認定再審被告侵權,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曾提出一份鑑定報告,用以證明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草率且不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就該份鑑定報告完全未予說明理由,顯然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影響判決,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1項指「故本件之關鍵應為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兩造各自已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以台灣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已協商同意,不再送其他鑑定機關做鑑定,而以兩單位之鑑定人至現場就系爭機器作鑑定說明供法院判斷(見本院93年5月21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7月7日勘驗筆錄),故本院以兩單位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說明,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先予敘明」,再審原告認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非再審原告提出,係第一審本院簡易庭所囑託鑑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規定,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係再審被告私請鑑定,未經由法院所囑託,其公正性殊值懷疑,該鑑定報告應排除不予採用。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相反,原審審理中兩造已協商同意,不再送其他鑑定機關做鑑定,且原審已通知該兩鑑定機構派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原審以兩單位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說明,審酌再審被告是否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係屬證據之取捨;且依據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說明就機械成形槽、壁紙導輪、支輪、導槽架等部分所為之判斷,乃為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泛指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機器確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該份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完全漏未斟酌,且該份鑑定報告係認定再審被告侵權。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曾提出一份鑑定報告,用以證明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草率且不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就該份鑑定報告完全未予說明理由,顯然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影響判決,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於本院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8項已明確表明該證據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不得執此據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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