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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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即現住居所:嘉義市○○街○○號)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乙○○係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多次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即現住居所:嘉義市○○街○○號)一百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甲○○至嘉義市○○街○○號乙○○之現住居所拍打該址鐵門,而騷擾乙○○(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報警處理,詎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哭爸、幹」(台語)等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警員丁○○與戊○○,復為抗拒逮捕,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而拉扯、腳踹上開警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丁○○受有前頸部線狀紅疹、輕微腫起之傷害,戊○○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酒後前往乙○○上址居處並入內向其索討生活費未果,復在該居處前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而未最少遠離乙○○上址居所一百公尺、直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南門派出所警員丙○○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甲○○承前妨害公務、普通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再對之揚言,「晚上出法院後要拿槍打你」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繼而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乙○○、丁○○、戊○○及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均有於上開時、地因家產事宜而欲找告訴人乙○○談論,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案發後為警解送至地檢署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是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就用手拷把我拷起來且罵我,我沒有打警察;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我是有到我姐姐住處,但我不是罵她,而是罵他兒子,當時我姐姐在場,警員來我也沒有打及罵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至其上址居處前,以三字經對之辱罵近十分鐘;警員丙○○據報到場處理時,欲以手銬逮捕被告,二人即在地上拉扯,被告並對之罵三字經等語綦詳(見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三九一○號警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三七至三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來找我,且對我講話大小聲我會害怕才報警,到場的二位警察就把他抓起來,剛開始要用手拷拷被告時,被告有反抗,被告也有罵三字經「哭爸、幹」(台語)等語;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約早上五時五十分,被告又來騷擾我,跟我要錢,我不給就不走在現場鬧,並罵「幹你娘」(台語)且一進門就罵,警員來時都有穿制服,約同日上午六時許,警員丙○○有到場處理,我有目睹他在制伏被告後有流鼻血,亦聽到被告罵他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證人乙○○對被告於上揭時日二次前往其住處辱罵告訴人乙○○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流血等情,證述詳細,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該次到場處理之證人即告訴
人警員丁○○、戊○○於偵查中均具結稱:渠二人據報到場進行逮捕時,被告即以台語「哭爸」等語辱罵渠等,並在渠等上手銬時,拉扯及用腳踹渠等,到警局後又以「幹」等語辱罵渠等(見下稱偵卷一第四九至五○頁);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結證稱:當天晚上係由戊○○接到通報說有家庭糾紛,渠二人因而到現場處理,告訴人乙○○提出保護令並說被告正在騷擾她,當渠等要將被告帶回警局時,被告即反抗並掐丁○○的脖子再用腳要踢,戊○○見狀過去時,亦為被告用腳踢到,被告並對渠二人罵三字經及「幹,哭爸」(台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因值班接到電話報案即一人到現場去處理,因被告想要騎腳踏車離去,我即拉住不讓他離去,他就突然就用手打我的鼻樑,我就出手壓制他並試圖上手拷,因他反抗而無法扣上,待其他同事到達後始合力將他戴上手拷,在我們要推他上巡邏車時,他有對我罵三字經,並以台語對我說:『試試看,晚上法院出來後就要拿槍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綜參上開證述以觀,各該證人就被告如何對彼等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並致彼等分別受傷等情均相當一致且吻合,是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詞,均與事實相符,洵堪為憑。
㈢「幹你娘」、「哭爸、幹」等語,衡情顯係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等社會評價之穢語,為通常一般人所共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此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等,自屬侮辱行為,要屬無疑。㈣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卷宗、證人丁○○、戊○○及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渠等受傷之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九二三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七至二二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三九一○號卷第六頁),足徵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乙○○、違反保護令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之行為,復當場加以侮辱之事實,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乙○○工作場所(即現住居所:嘉義市○○街○○號)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為之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規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列各款,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單純一罪;至其所犯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及公然侮辱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就被告對於前揭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丁○○、戊○○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此部分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戊○○二人施以強暴及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丁○○、戊○○受傷,犯二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之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應從一重之連續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對告訴人乙○○辱罵部分),然起訴書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前者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列各款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後者業經告訴人乙○○告訴,本院自均應加以裁判,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侮辱公務員罪及連續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無業,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加以違反,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及困擾,及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迭施以強暴、脅迫、侮辱,復進而傷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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