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八八六八六0號及TH八八六八六一號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所開立,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故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自屬不當,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鈞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分配表第二次序第二項所列之執行費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及第四次序第四項所列之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第八項所列之債權分配額為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二張本票,原告之前於被告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自有權參與分配,原告目前尚欠被告多筆債款尚未清償,卻一再起訴否認,其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一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號執行卷可稽,是被告所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既具有執行名義,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而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排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二三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循。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二張本票,原告之前亦曾以該本票係保證票據,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云云,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遭實體判決敗訴確定一節,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可憑,是系爭二張本票債權存在此一事實,在兩造間即生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更為該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原告自不得再執相同之事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因此,本院亦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闡明其得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