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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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壹個及鋼珠壹瓶(內含鋼珠貳佰柒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附屬該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瓶(內含鋼珠二百七十五顆)後,藏置於上址之衣櫥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瓦斯長槍。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因與其妻甲○○發生爭執,遂取出上開瓦斯長槍,朝檳榔攤內之冰箱射擊洩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瓦斯長槍一枝、附屬於該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7頁、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及被害報告書各乙件(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十七幀(見警卷第12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瓦斯長槍一枝、附屬該長槍使用之瓦斯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瓶(內含鋼珠二百七十五顆)等物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瓦斯長槍一枝(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隨附高壓氣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裝填同案送鑑之鋼珠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6mm鋼珠,重量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4、164、164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11.8、11.8、11.8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1.9、41.9、41.9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妻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則扣案之上開長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分別為41.9、41.9、41.9焦耳/平方公分,顯逾上開24焦耳/平方公分及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是該把長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罪。又被告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瓦斯長槍,然並未持以侵害他人,亦未持以犯案,其所為非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任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惟持有期間並未另有非法行為,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具體意見,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無誤,而扣案之瓦斯鋼瓶一個及鋼珠一瓶(內含鋼珠二百七十五顆),係附屬該長槍使用之零件,自同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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