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至96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計算,本息按月於22日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2日,倘未按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4月21日,自94年4月22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4.235﹪,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962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