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認其中傷害、毀損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鋁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甲○○所飼養之狗咬傷其父親 葉天 從,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甲○○住所之大門,使該大門右下方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舞鐵條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告訴人要保護他的狗,所以伊打要狗時有傷到告訴人,又伊有對甲○○住家之大門踹一腳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三十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訊)。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案係因被告之父親 葉天從 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所致、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委託其家屬 陳祖兆 於本院訊問時主動表示雙方業已和解並表示原諒,且提出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惟告訴人因另罹重疾,未及撤回告訴,即已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有關恐嚇部分,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