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第二三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曾因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三行現金一萬七千元,應更正為五千元。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次數,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