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即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諧,置其他家庭成員亦處於暴力陰影下,至為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既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期能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及監管,使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趨於正常化,避免家庭暴力之再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