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玉交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告違規停車形成路障乃本件車禍主因,且被告於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竟對被害人家屬未加聞問,並堅稱其無肇事因素,原審竟僅判決拘役五十五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駕駛人於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放汽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目擊證人 張增滄 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無人接聽電話,故改打分局電話報警,並沒有等很久才打電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張增滄證述係其打電話報警情節相符,另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接獲本案報案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九分二十五秒,有玉里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六時許,而當天日落時間為十七時四十七分,亦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案發時間應為日落後之夜間,要屬無疑。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停放汽車於案發地點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則被告本應注意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段停放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又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尚有暮光、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害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已停放被告之車輛,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當時亦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三○一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七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 古敏修 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屬無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之民事賠償案件亦已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