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借款期間、金額、到期
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2所示。上開借款之還
款方法為借款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繳還本息
,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