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被   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鍍鋅格柵板、蓋等五金材
料,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被告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以為付款。惟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付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
八百六十二元,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
不爭執,僅以:伊雖簽發支票並願付款,但因其所施作之北
宜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工程款仍在北宜榮工處尚未發款,所以
現在無法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
理中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認而不爭執,僅辯稱因上游之
工程款未發款以致現在無法支付票款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零八百
六十二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
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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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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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049991│九十四年九│九萬零八百│宜而宏營│合作金庫│
│7│月三十日│六十二元│造有限公│銀行羅東│
││││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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