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潘振華 即振毓工程行
弄23
相 對 人 陳盈賓 即 振洲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4
年度雄簡字第557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送達郵費(即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1,8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