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公園社區為依法報備立案之社區,查
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所有權人應支付社區管理費
之義務。被告已於民國92年8月底遷走,因倒帳而不知去向
,原告曾聯絡其親戚轉告,迄無回應,因聲請支付命令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
,812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催繳證明以及回執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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