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吉利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游國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於原告處,與原告簽訂中
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交付3.5噸一路發尾門升降貨車乙輛供被告使用1天,雙
方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合約書第12
條)。惟被告於承租當日駕駛承租貨車,竟發生車禍,後經
升揚汽車修配場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6日取回修復車輛,原
告於當日取車並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計40,000元。次依雙方
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應償付原告租金如下:94年8月15日
,租金2,600元、94年8月16日至25日,租金2,600元X10天X9
0%=23,400元、94年8月26日至30日,租金2,600元X5天X80%=
10,400元、94年8月31日至9月14日,租金2,600元X15天X70
%=27,300元、另扣除原告已收取之3,000元,故被告應償付
之租金如下:2,600元+23,400元+10,400元+27,300元-3,000
元=60,7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約書、維修及拖吊費收據、貨
車出租價目表、行車執照以及公司登記證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