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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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義發
相 對 人  劉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苗栗市○○段842-2、84
3-1、843-2、844、844-1、845、845-1等七筆土地之
共有人,聲請人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之全部
持分予他人。因相對人未能配合辦理出售,爰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聲請人以通知書寄發至相對人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地址,詢問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以查無此人或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
契約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相對人未居住。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
1104307411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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