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板院輔97執公字第94
57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
簡字第64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因本院該99年度司執字第50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之債務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夫 李岩夫 結婚後,才知李岩夫遊手好閒、
又賭嫖飲飲酒樣樣來,缺錢就向原告要錢或要求其向親友借
錢。原告忍無可忍下,於70年3月18日離開李岩夫及子李孟
奇,轉眼29年間未曾再同居共同生活。直至99年6月17日接
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始知李岩夫已
於94年10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 李孟奇 亦於93年4月26日死
亡。原告已依法於99年6月2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李岩夫部分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狀誤繕: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以其遺產為限,而依李孟奇遺產清冊,未有財產,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4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83年確曾自行撤銷行蹤不明,嗣89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現址,
其間均未與被繼承人或夫聯絡,因李岩夫一見原告即打,故
29年間均未曾再見被繼承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統一收
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7月13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函為證
。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雖主張曾離家出走,惟據該戶籍謄本載明於83年6月2
日曾撤銷行方不明之登記,可知原告與其夫及其子即被繼承
人李孟奇,絕非毫無聯絡;況原告於換發新式身分證時,因
其夫及其子均已死亡,故其配偶欄應為空白,顯可據以推論
原告應早知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原告當時未於法定期間主
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7條
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亦有明定。又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
「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雖非屬新增同
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
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
,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
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0年3月18日離開其夫李岩夫及子即被
繼承人李孟奇,嗣於83年雖曾撤銷行蹤不明,然於89年間即
將戶籍遷至現址,29年間未曾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至99年
6月間接獲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李岩夫、李孟奇已分
別於94年10月26日、93年4月26日死亡,並已依法於99年6
月24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李岩夫部分已經
准予備查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
月13日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函為證。而依原告
及被繼承人李孟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於70年3月
18日行方不明、77年3月1日依77年2月中旬失蹤人口通報
註記、83年6月2日撤銷行方不明登記,89年4月14日遷入
現址,至被繼承人李孟奇生前自71年9月21日起均居住臺北
縣蘆州市○○街○○○巷○號(該址係於88年10月25日改編)
,是自89年4月14日起已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有何同居共財
之情。被告雖抗辯原告既於83年6月2日撤銷行方不明之登
記,可知與其夫及其子即被繼承人李孟奇,絕非毫無聯絡云
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以上情推認原告與其夫、
子曾有聯絡,至多亦僅係83年6月2日撤銷行蹤不明登記至
被告89年4月14日遷出上址前之事,而尚無從推知原告於被
繼承人93年間死亡時與渠等有何聯繫。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換
發新式身分證時,因其夫及其子均已死亡,故其配偶欄應為
空白,顯可據以推論原告應早知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云云,
然配偶欄之空白,衡情僅足推論原告知悉其夫已死,尚無進
而推認亦知被繼承人死亡之理,被告雖稱原告「依理會去打
聽」,惟顯為被告推測之詞,本院自無從遽採。本院並審酌
被告自陳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信用消費,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並
未同居共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曾就被繼承人之
消費獲取何利益,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李孟奇未同居共財,致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
取。又被繼承人身後並無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首揭債權憑
證其執行受償情形乃記載:全未受償等語可資參酌。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