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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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忠諺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3月31日,在網路聊天室向告訴人 沈孟勳 佯稱:可以買賣外國貨幣,賺差價,告訴人沈孟勳乃操作投資帳戶,惟該投資帳戶無法將資金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需先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匯款限制等語,使告訴人沈孟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
6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翌日17時12分許、17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至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嗣告訴人沈孟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案被
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依臉書求職網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忠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社群軟體提供予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 莊皓程劉慈文徐維佑 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6日、7日,各將1萬元、
2萬1000元、5萬28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0年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
1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
年4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沙簡卷第7頁)。觀諸上開10
9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意旨及本案聲請意旨可知,兩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而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時間、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與前開109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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