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3000元」應更正為「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次)、7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案);其入監執行第1案,再接續執行第2、3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再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屬同種類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所竊金錢僅300元,尚非甚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3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花用殆盡,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71號被告徐嘉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次)、7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案);其入監執行第1案,再接續執行第2、3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再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阮金芝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下車步行至該址旁之福德祠內,徒手破壞該福德祠功德箱大鎖,竊取該福德祠管理人 周沂進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周沂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功德箱上採得掌紋,鑑定結果與徐嘉聰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沂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