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鍾苡蓁 再審被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始自訴外人 許鈞奕 處取得裝潢相關照片之新證據,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674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其判決理由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入口左側原為茶水間之空間,變更該空間之用途施作夾層及裝潢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僅施作木板隔間的門,將其拆除並無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足徵再審原告確有施作木板隔間門而變更該空間之裝潢;再參再審被告傳送予再審原告之訊息中稱:「你今天要把管理室移到一樓,並且要在一樓作隔間裝潢不需要知會我嗎?合約裡寫的清清楚楚,你要進行任何的室內裝修都必須經過屋主同意,但妳有做到基本的尊重來告知嗎?什麼都沒講就直接自己決定要做室內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顯見再審原告進行室內裝修並未事先徵得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並於10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審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隔間裝潢回復原狀,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再審被告於知悉後催告再審原告回復原狀,再審原告卻仍未改善,再審原告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住宅委託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依前開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敗訴。
(二)然依訴外人許鈞奕所提供原審判決認定之「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施作夾層及裝潢」地點之整理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僅有家具擺設方式變更、增加,及就一樓室內部分有門框移位施作,並無原審所認定有「施作夾層及裝潢」之情形。準此,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係基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而與訴外人 許鈞毅 所提供照片有明顯出入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為據,是以原審判決之基礎所憑之證物顯係張冠李戴、憑空捏造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審事由。另依訴外人許鈞奕所提供之相關照片,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入口左側為茶水間之空間施作夾層及裝潢」之違約情形。此新證據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⑴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原證12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提供之照片2張(即原審卷第399至400頁)與訴外人許鈞奕所提供之照片有明顯出入,是以該照片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
3、惟上開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由許鈞奕提供之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所出入之情,且再審原告就原證12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之指述,並未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或裁處罰鍰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參照)。是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許鈞奕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前開照片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見原審卷第313至333頁),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故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上開證物既已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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