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17號、第2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仁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陳文魁 告陳安仁公然侮辱案偵查報告、陳文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7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110年7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案案發地點即家樂福青海店賣場之熟食區、西屯路與烈美街之交岔路口,分別係賣場顧客、用路人隨時可能經過之地點,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告訴人2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尊嚴。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文魁、 詹秉昌 間素不相識,無故在賣場熟食區公然辱罵告訴人陳文魁,又僅因與告訴人詹秉昌發生行車糾紛,即逞一時之快,率爾於道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詹秉昌,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因目前失業無資力,以致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第25475號被告陳安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仁與陳文魁、詹秉昌均素不相識。詎陳安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之熟食區,無故辱罵陳文魁「看三小」、「幹你娘」,足以貶仰陳文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右轉彎進入西屯路時,因認對向之詹秉昌騎車左轉彎進入西屯路未為禮讓,竟因而心生不滿,趁雙方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烈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對詹秉昌辱罵「看三小」、「你幹你娘機掰」,足以貶仰詹秉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魁、詹秉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文魁對視,即對告訴人陳文魁口出「看三小」、「幹」等語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詹秉昌騎乘機車未為禮讓,即對告訴人詹秉昌口出「看三小」、「你就機掰」等語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㈢告訴人詹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之子 陳瑋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開家樂福青海店熟食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㈥告訴人詹秉昌所搭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安仁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看三小」、「幹」是伊的口頭禪,並非意在辱罵告訴人陳文魁;而「看三小」、「你很機掰」不是針對告訴人詹秉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魁、詹秉昌及證人陳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甚詳,復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又查「看三小」、「幹你娘」、「你幹你娘機掰」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情況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文魁、詹秉昌原均素不相識,被告因主觀不滿與對方對視或駕駛行為,即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以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語彙,辱罵告訴人陳文魁、詹秉昌,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文魁、詹秉昌之人格。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