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立仁選任辯護人楊杰霖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0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立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封膜機壹個、魚卵花枝捲過期包裝袋壹包、Iphone牌XSMax型號手機壹支、打標機壹組、標籤紙壹捲、耐磨碳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封膜機1個、魚卵花枝捲過期包裝袋1包、Iphone牌XSMax型號手機1支、打標機1組、標籤紙1捲、耐磨碳帶2捲(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126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和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9號被告白立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立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均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均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均立公司所販售之「魚卵花枝丸」商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標註為2017年4月24日及2020年4月23日,未於該期限內販賣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惟因受疫情影響,公司營收銳減,為彌補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由白立仁將空的外包裝共888個重新印製貼上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2020年11月23日及2021年3月27日之新標籤後,再於110年2月2日2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陳怡君 ,將前揭過期商品重新更換上開改標後之外包裝,欲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伺機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為警會同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人員前往稽查,當場在上址之垃圾桶內發覺破損之過期「魚卵花枝丸」包裝袋,進而查獲上開更換包裝後之「魚卵花枝丸」888盒、均立水產出貨單、打標機、標籤紙、耐磨碳粉、封磨機等物,白立仁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重新制作上開過期商品之標籤,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過期商品更換印有新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籤包裝袋之事實。2證人 楊珮宜 、 林家歆 、 陳祈澔 、 楊秀容 、 林志傑 、陳怡君、 李愛民 、 翁奇宏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員工之通訊內容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改標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扣案之打標機、標籤紙、耐磨碳粉、封磨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罪嫌。惟按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且食品標示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若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同法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此乃屬衛生主管機關施以行政罰之範疇,而與刑罰無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