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麗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5646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10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護士,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22日開始清算後,迄今至110年9月底之薪資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主張其該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徐亦凡徐亦玄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每月35032元,該期間必要支出則計為606054元(即三人必要生活費用均按台中市政府公告各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9、110年度為17516元計算,故計算式為:17516+17516×2/2=35032;35032×9/30+35032×(8+9)=606054),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上開期間確有餘額等語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存摺明細可佐,合先敘明。
3.次查,債務人於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計算式:即(106年11月薪資84907×18/30)+(106年12月薪資70119元)+(107年全年臺中榮總給付淨額0000000元)+(108年全年臺中榮總給付淨額0000000元)-(108年11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89982×18/30)-(108年12月薪資76232)=0000000元,有106年11、12月員工薪俸單、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年11月、12月員工薪俸單可佐(消債清卷一第52、5
3、48、51、72-1頁及消債職聲免卷附之108年12月員工薪俸單),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債務人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清卷一第80、81頁及司執消債清卷),已堪認定;至債務人自行計算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云云(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4、65頁),惟其係將各月薪俸單之核發薪資逐月計算,然其就106年11月及108年11月各計為31日,則統計該二月之所得已非正確,且其顯漏未將107年1月、108年1月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等所得計入(參見消債清卷一第54、66頁員工薪俸單右下角),其計算顯有錯誤,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4.再查,債務人該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徐亦凡、徐亦玄費用,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按台中市政府公告各當年度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06年為15701元,107、108年為165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反面、68、69頁),復有戶籍謄本可佐,尚堪採憑;至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除依當地政府公告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再扣除公保、健保費用云云,惟其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當地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自不能再額外扣除某項支出為必要支出,併此敘明。是該期間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792848元(計算式:①債務人一人15701×18/30+15701+16575×(12+10)+16576×12/30=396424;②扶養二名子女部分396424×2/2=396424;③合計396424+396424=792848)。5.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清算財團分配總額為56464元,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視為聲請清算起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000000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各債權人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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