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告 王瑄儀
王薇涵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王湘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湘彬 被告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下寮段29、29-1、29-2、29-3、29-4、29-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後地號29-1部分面積16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合併後地號29部分面積80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下寮段29、29-1、29-2、29-3、29-4、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請求鈞院准為判決合併分割,原告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所示甲案,下稱原告方案)。
(二)對被告分割方案之陳述:被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下稱被告方案),將使分歸原告部分(如乙案合併後地號29)土地僅臨居仁街320巷,與現況六筆土地(如合併為一筆)前臨文化路二段,後臨居仁街320巷;或依原告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臨文化路二段;被告分得部分尚能後臨居仁街320巷之情形不符。若依被告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土地僅臨居仁街320巷,經濟價值與被告分得部分顯有鉅大差異,此觀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甚明,如此分割方案,對原告自非屬公平。雖被告主張可鑑價後由被告以現金找補,原告亦不同意。蓋不僅需多支付鑑價費用,而且與現況差異很大。
二、被告方面:
(一)希望不要分割,被告願向原告價購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為系爭六筆土地係被告之父母親遺產,父親遺願就是希望不要分割。
(二)如果要分割應該採被告方案,再經鑑價,由被告找補原告。被告等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公告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9-81、第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並無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法令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一)依原告方案,其分得部分,面臨文化路二段,且面寬達5.88公尺,向後(往居仁街320巷方向)延伸27.86公尺,此據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甚明(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是以被告分得部分,臨文化路二段部分,面寬即約兩倍於5.88公尺,且向後延伸至居仁街320巷,縱深亦約有27.86公尺之兩倍,且依原告方案,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格局均甚方正,足以發揮經濟效益。(二)反觀被告方案,使原告分得部分僅臨居仁街320巷,致兩造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因是否臨文化路二段,即產生巨大落差,對原告顯有不公平。(三)雖被告主張願鑑定後以現金找補原告,惟如此將產生額外之鑑價費用,且此部分費用亦需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是以本院認無此必要。(四)兩造均表明願就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以原物分割,不互為找補之原告方案,應予優先考量。(五)現場雜草叢生,疏於管理,經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無被告王淑珍所稱由被告王湘基種植具經價價值作物情形,故亦非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所應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地號(下寮段)2929-129-229-329-429-5面積(單位:㎡)161.17161.16161.17161.17161.17161.16公告現值(單位:新台幣元/㎡)19596元/㎡34300元/㎡19719元/㎡19767元/㎡34300元/㎡34300元/㎡共有人應有部分王瑄儀1/18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王薇涵1/18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阮清霞1/18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王湘彬1/2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王湘基1/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王淑珍1/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